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周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l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上诉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以及被上诉人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及本村的赵某某、王某戊等人一起在方城县X乡招待所吃完饭喝完酒后,原告王某乙说一起到他家商量划宅基地的事,王某乙安排了酒菜,在王某乙家喝酒的有周某丙、王某己、周某丁、赵某某、王某戊等人,原告与被告周某丙及其他在场的人讨论王某乙宅基地的事情,王某乙与周某丙因意见不一,争吵起来,两人从屋内撕拽着到门外,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乙头部受伤,王某乙之妻周某丙青同赵某某一起将王某乙抬上救护某,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014.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经方城县X乡派出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周某丙、褚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60元,误工费420元,护某8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因争执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伤情是因与被告周某丙争吵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其自己也有过错,王某乙与周某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称被告褚某当时也在现场并用木棒打其头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褚某在场及对其殴打的证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014.60元,误工费30元×7天=210元,护某30元×7天=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元=7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鉴定费200元,共计损失3974.60元,由被告周某丙承担50%责任赔偿责任即1987.3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5元,被告周某丙负担25元。
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乙承担50%的责任错误;褚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数额偏低。
周某丙答辩称:没有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褚某答辩称:自己没有打王某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周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周某丙致伤王某乙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周某丙致伤王某乙正确。
褚某答辩称:周某丙是否致伤王某乙与自己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乙与周某丙之间发生争吵厮打的情形,王某乙的陈述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某丙上诉称自己没有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和厮打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某乙受伤系在与周某丙厮打中造成的,周某丙虽对此否认,但未提供王某乙受伤是自伤和其他人所致的证据,所以周某丙诉称原审原审认定周某丙致伤王某乙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对发生争吵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原审判决王某乙和周某丙各承担50%责任处理正确;王某乙虽称褚某也对其进行殴打,但除其本人及其妻的陈述外,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审驳回其要求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乙、周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周某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