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某某小区X号楼X层X号房产过户至侯某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冯某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冯某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冯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给妻子侯某,郑州买的房子房产证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当天,冯某另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冯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给予妻子侯某所有,房产证下来后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侯某另提交了一份侯某、冯某签名但是没有签署日期的夫妻协议,约定:.1、冯某要做到当爸爸、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什么时候都是,不能故意失踪,借口工作说谎;2、从今以后为妻子儿子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不能再说半句谎;3、工资当天发当天就交给妻子;4、丈夫冯某的一切财产都归妻子、儿子所有,冯某分文不要;5、我冯某愿意把一切财产给妻子。
对于上述三份协议,冯某质证称:都不是冯某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有涂改的那一份是侯某逼迫冯某书写的,不是冯某真实意思表示,对标题是“夫妻协议”那一份,该协议上写明财产归侯某及儿子,并不是给侯某自己,故侯某的诉讼主体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书面承诺将房子过户至侯某名下,过户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房子所有权的转移,故其实质是冯某承诺将房子赠与侯某。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子没有过户至侯某名下之前,关于房子所有权没有转移,故冯某有权撤销赠与。侯某要求冯某将房子过户至其名下,而冯某要求驳回侯某的请求,故视为冯某不同意履行赠与行为,撤销赠与,故冯某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侯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保全费2136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赠与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确系冯某婚前购买,但是在侯某同冯某结婚以后二人共同偿还该房抵押贷款至今,婚后于2010年5月15日,侯某与冯某共同订立《夫妻协议》,明确约定冯某的婚前婚后财产全部归侯某所有,并且冯某又特别书写便条将涉案房产变更为侯某的名字,该行为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侯某同冯某之间的约定有效,且就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赠与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冯某将婚前财产给侯某,因系其个人财产,可以视为赠与,但是在二人结婚以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显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可以按照夫妻财产约定方式约定权利归属,因此至少侯某同冯某婚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也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主动认定冯某行使撤销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系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冯某从未辩称涉案房产系赠与侯某,也更未以撤销赠与为由进行抗辩,冯某只是认为所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遭受过胁迫、欺诈或者其他能影响其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发生,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冯某要求驳回侯某诉讼请求,就直接认定冯某不同意履行赠与行为,继而认定冯某撤销赠与。先不论侯某与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即使是赠与,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冯某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事撤销权,或者至少通过明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纵观本案冯某却从未明确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侯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涉案房产归侯某所有,冯某及时向侯某履行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冯某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涉案房产系冯某婚前按揭贷款二十年购买的,首付款x元由冯某的父母出资,第一年每月还贷229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月还贷2000元。冯某给侯某书写便条载明将房产等财产给侯某、给儿子,是为了不发生家庭矛盾,不是冯某真实意思表示。冯某要求撤销其书写的涉案便条。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冯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出具便条二张、夫妻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冯某愿意将自己的房产等财产全部给侯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冯某承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侯某,侯某愿意接受的行为系赠与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侯某依据冯某的承诺,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冯某以出具的便条、夫妻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将自己的房产过户至侯某名下。冯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判令涉案房产归侯某所有,冯某及时向侯某履行过户义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