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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联华网络网吧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邵某某用事先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70元)撬开后盗走。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红云路派出所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邵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赃物购买发票及凭证、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警登记表、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人杨××、陈×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且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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