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将坐在路面上的黄某成碾压至伤,黄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冯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将坐在路面上的黄某成碾压至伤,被害人黄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冯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丙与被害人黄某成的亲属于2012年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丙供述2012年1月20日20时许,其驾驶豫x号油罐车去东明拉油,走到爪营时,被一辆小车拦住,说我开的车碰着人了,我当时不知道,后经鉴定车辆上附着血迹系死者黄某成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有个男的在公路上坐着,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货车并排向北走,货车前面撞着这个男的向北跑了,后面一辆轿车也向北去了;证人秦某某、刘某丁、陈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三人从县城回家走到朱场口跟,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就停车叫该人,该人坐起来,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油罐车,油罐车的右前轮撞住路面上坐的男子向北走了,三人就驾车撵,后将该车拦下了。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出事故及后对方赔偿20万元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成死亡原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