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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家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抬头甲乙双方分别为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北鱼厂,而后面落款签名分别为甲方刘玉华、崔某某,乙方黄某乙,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均署名黄某乙欠郑州大发饲料公司或郑州鱼料款。本案起诉前李某华曾持黄某乙所打的四张欠条起诉过黄某乙,后李某华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华撤回起诉。鉴于上述情况,不能认定本案的债权人就是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退还原告崔某某,财产保全费5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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