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下午,饶良镇X村委薛桥村村民王xx在饶良街“快活林”饭店喝酒,酒后因怀疑所骑的摩托车轮胎气被别人放掉,便在饭店门前乱骂,与该饭店老板谢xx发生争执和对骂,谢xx之子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家中电话从网吧回家,此时王xx已被周围邻居劝走,王xx去饶良镇X村其姐家,后王xx的侄子王xx骑摩托车接王xx回家途经谢xx家门前时,再次与谢xx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王xx持木棍将谢xx打伤,被告人谢某某见状从家中拿出菜刀将王xx、王xx砍伤。经依法鉴定,王xx、王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谢xx、邱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