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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故意伤害、封某丙等盗窃、张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袁某某盗窃、故意伤害、封某丙等盗窃、张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化名方某),男,36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丙(又名封某五),男,40岁。

被告人封某丁(又名封某六),男,38岁。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尿),男,45岁。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戊(又名封某四),男,42岁。

被告人封某己(又名封某林,绰号小眼),男,48岁。

被告人封某庚,男,5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应敏、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袁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某乙、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封某丁伙同他人分别盗窃社旗县X乡陌陂乡、方城县X乡、二郎庙乡等地群众耕牛、拖拉机等财物,然后卖给张某某等被告人或通过其他被告人窝藏或帮助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均参与盗窃16起、盗窃耕牛31头、拖拉机3台,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丁参与盗窃1起,盗窃拖拉机头1台,价值81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10起,涉及耕牛23头,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戊窝藏和代为销售赃物5起,涉及耕牛7头,拖拉机1台,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己收购赃物2起,涉及耕牛4头,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庚收购赃物1起,涉及耕牛2头,价值共x元。

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王某明生产任务未完成为由,指使秦仕银等人在社旗县看守所第七监室内殴打王某明,后将王某明按倒在床上,袁某某又上去用手打王某明几耳光,致使王某明的左耳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明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辛、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xx、任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我只和封某丙偷一辆拖拉机、和封某丙在2009年偷一次牛(即起诉书第6起),其他没有盗窃。

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十几起盗窃,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2、本案价值鉴定不合法,认定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且张某某身患癌症,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十一)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到社旗县X乡X村赵满桂家,挖墙入室,盗走赵xx家耕牛2头,牵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2头耕牛价值x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名叫“园”的男子(另案处理)到方城县X乡X村黄xx家,挖墙入室,盗走黄xxx家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2头耕牛价值x元。

3、2008年6月2日(农历四月二十九)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名叫“园”等到社旗县X乡X村西杏沟师xx家,扒墙入院,盗走师xx家一大一小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2头耕牛价值x元。

4、200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园”等到方城县X乡油坊庄贾xx家,挖墙入室,将贾xx家2头耕牛盗至贾家院外的玉米地时,因贾xx及其家人被惊醒后追赶,其中的1头牛被追回。袁某某等人将盗走的1头耕牛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8500元。

5、200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封某丙、袁某某、封某丁开着袁某某的车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方城县X乡X村老灌沟村刚xx家,将刚xx家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盗走,由封某丁开回家自用,后封某丙给袁某某1000元钱作为补偿。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8100元。

6、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又名赵某三,另案处理)到社旗县X乡X村赵林庄刘xx家,挖墙入室,盗走刘xx家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2头耕牛价值x元。

7、2009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X村来xx家挖墙入室,盗走来xx家白色耕牛1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8、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xx家,挖墙入室,盗走来田xx家耕牛5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5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5头耕牛价值x元。

9、2009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xx家,挖墙入院,盗走田xx院内两台东方红拖拉机车头,把其中的一辆拖拉机出售给在社旗县X街开油坊的郭留营(另案处理),另一辆放到封某戊家。被告人封某戊明知该台拖拉机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介绍出售给附近张沟村的王某立(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拖拉机价值分别为7172、6375元。

10、2009年3月5日(阴历二月初九)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陈堰姚xx家,挖墙入室,盗走姚xx家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2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x元。

11、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社旗县X乡X街党xx家,翻墙入院,盗走党xx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戊家藏匿。被告人封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介绍出售。被告人封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后经封某庚介绍,把其中的1头牛以6000余元的价格转手卖掉,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x元。

12、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X村田xx家,挖墙入室,盗走田xx家两大两小4头耕牛,因在途中一头牛犊跑不动,袁某某把该头牛犊打死后埋掉,把另3头牛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3头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4头耕牛价值x元。

13、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社旗县X乡坑黄某黄xx家,挖墙入室,盗走黄xx家白色耕牛1头,牵至封某戊家。被告人封某戊明知该牛是赃物而予以藏匿,后把该头耕牛处理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

14、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方城县X乡X村李xx家,挖墙入室,盗走李xx家耕牛3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某某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牵到自己家的3头耕牛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宰杀后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3头耕牛价值x元。

15、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社旗县X乡X村雷草王某xx家,挖墙入室,盗走郭xx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戊家藏匿。被告人封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后两头牛被赵伟停等人经手销售。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x元。

16、2009年3月25日(农历二月二十九)晚,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伙同赵伟停到社旗县X乡X村吕庄冯xx家,挖院墙入院,盗走冯xx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戊家藏匿。被告人封某戊明知这2头耕牛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介绍出售。被告人封某己、封某庚明知是赃物而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以5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闪秀军(另案处理),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均参与盗窃16起、盗窃耕牛31头、拖拉机3台,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丁参与盗窃1起,盗窃拖拉机头1台,价值81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10起,涉及耕牛23头,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戊窝藏和代为销售赃物5起,涉及耕牛7头、拖拉机1台,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己收购赃物2起,涉及耕牛4头,价值共x元;被告人封某庚收购赃物1起,涉及耕牛2头,价值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xx、冯xx等十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xx、任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封某丙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能够印证一致,被告人封某丙供述的销售或存放赃物的人员、地点等情节与收购或窝藏、帮助销售赃物的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戊等人供述的内容能够印证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失主领条、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除承认参与第5、第6两起盗窃外,对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同案被告人封某丙证实上述每次盗窃作案均有袁某某参加,收购或窝藏赃物的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戊等人证实是袁某某把赃物卖给他们或由他们保管、帮助销售,特别是张某某证实他只认识袁某某不认识其他被告人,每次都是袁某某把牛拉到他处销售,因此,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了上述16起盗窃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社旗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以同监室的王xx生产任务未完成为由,指使秦仕银、翟某某、王某壬等人在社旗县看守所第七监室内殴打王xx,后将王xx按倒在床上,袁某某又上去用手打王xx几耳光,致使王xx的左耳膜穿孔。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秦xx、翟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证据还有:对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材料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袁某某、封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封某丁盗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或窝藏,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袁某某盗窃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大部分予以否认的意见,与本案大量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袁某某辩护人关于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不仅为盗窃提供交通工具,而且积极参与,盗窃次数多、数额大,不属从犯;辩护人关于价值鉴定不合法、认定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价值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辩护人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丙、封某丁、张某某、封某戊、封某己、封某庚认罪态度较好,袁某某、封某丁、封某戊、张某某、封某己、封某庚能预交部分罚金,张某某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封某己、封某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缓刑二年”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封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封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封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封某丙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被告人封某丁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人封某戊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封某己、封某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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