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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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德林某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等人窜到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牌坊附近的公路边处,用摩托车将覃×驾驶的大货车截停,持刀进行威胁,林某甲在同伙持刀威胁司机取钱出来时,其站在大货车车头前,与同伙一起向司机要钱,抢走覃×的人民币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是持刀抢劫,应按“持枪支之外的械具进行抢劫”进行量刑,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没有直接持刀威胁司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覃×。

上诉人林某甲认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同案人林某乙在抢劫作案中的作用比其大,而林某乙被判处的刑罚却比其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李某某持与上诉人同样的观点。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已被判刑)等人窜到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牌坊附近的公路边处,用摩托车将覃×驾驶的大货车截停,其同伙遂持刀对被害人覃×进行威胁,抢走了被害人覃×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林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书某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处以比其他主犯相对较轻的刑罚。林某甲与其同伙合伙持刀抢劫,应按“持枪支之外的械具进行抢劫”进行量刑。林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林某甲是主犯不当,林某甲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林某甲直接参与拦截车辆,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林某甲是抢劫作案的积极实施者,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因此,本院认为,林某甲是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对林某甲量刑过重,同案人林某乙在抢劫作案中的作用比林某甲大,而林某乙被判处的刑罚却比林某甲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林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林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虽比林某甲大,但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在对林某乙量刑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对林某乙科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本院认为,林某甲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林某甲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原判对其科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不属量刑过重;林某甲与其同伙拦截车辆,实施抢劫,按照某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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