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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伊川县公安局、郭某治安处罚纠纷行政二审判决.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代表人刘晓宁,某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郭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某服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某,某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熊艳丽、方伟,某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某魏光森,某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某金社京,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某明,2010年5月6日早上,某告伊川县公安局接到郭某的电话报案,某即立案,某依法展开调查、取证,某法对邢某进行传唤、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6日早上,某某到本村邢某家向其要退耕还林款时,某邢某殴打。于2010年7月5日告知原告邢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某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伊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某定对邢某行政拘留10日,某处罚款5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送达给原告邢某,某在伊川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邢某不服,某2010年12月23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行政复议期限届满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告邢某于2011年3月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审理。

另查明,某告伊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郭某的伤情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01/05/2010”。

原审法院认为,某告伊川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某当给予治安管理某罚的,某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某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某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裁决。本案第三人郭某与原告邢某2010年5月6日发生纠纷,某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郭某伤情照片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5月1日,某时间明显早于案发时间。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此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某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事实不清,某据不足。因此,某法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某川县公安局、郭某不服,某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上诉称,某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某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理某序不当,某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安机关办理某案时,某查了多名证人,某证言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某以认定处罚事实。郭某伤情照片,某公安机关对邢某的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上可以看出,某局并未将其作为处罚依据,某只是受害人递交的材料,某们不能将其扔掉,某附卷一并递交法庭了。一审法院根据“伊川县公安局向本院递交的第三人郭某的照片上显示时间为01/05/2010”,某定“该时间明显早于案发时间”,某有对照片的拍摄时间仔细核查,某以此为依据,某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某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1条“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某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将整个案件的证据联系起来看,某是以孤立的、未经查明准确时间的照片为依据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让第三人郭某解释照片来源、提供证据,某至于第三人的权利丧失,某序上明显不当。综上,某求撤销一审判决,某法改判。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某他人相机对伤情拍照固定证据,某不懂数码相机的使用方法,某使照片上显示了上次别人拍照时调整的时间“5月1日”,某审法院不顾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审被告提供的各种证明邢某违法的调查证据,某面地以照片上的时间不符为由,某销被诉处罚决定,某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只通知上诉人领取诉状和开庭传票,某有告知上诉人按期举证,某上诉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某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某用法律法规正确,某合法定程序,某予维持,某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求撤销一审判决,某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某、本案在一审中,某川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郭某的伤情照片上时间明显早于第三人郭某的受伤时间,某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上的时间是错误的,某诉处理某定证据明显不足。二、行政诉讼所审查的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某三人郭某在行政程序中已将自己的证据进行了提交,某此,某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某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序合法,某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川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及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某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某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虽然伊川县公安局提供的郭某伤情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某郭某对照片显示时间问题做出了合理某明。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照片显示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为由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错误。综上,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某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某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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