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栈樱虾锬m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辨称:原、被告系对门生意邻居,2009年9月6日下午,二被告基于报复,随后对毫无防备的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当时造成原告暂时意识不清等症状,后经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00元,出院后休养20天,共误工30天。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差旅费15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共计98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某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前一天原告与金某某的儿媳妇曾发生口角,第二天,金某某突然走到我面前质问前一天的事情,而后朱某某一边谩骂,一边快步走到我跟前,先行对我大打出手,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致使我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我为避免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自我保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周某某所诉不属实,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双方都受伤了,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比较合理。另提出反诉,2009年9月5日,反诉人听说儿媳朱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了争吵,即劝说儿媳以和为贵,9月6日下午,我看到周某某,想把昨天的矛盾化解掉,谁知没和周某上几句,周某我儿媳又对骂开了,周某起椅子就打我儿媳,我挡在中间,椅子打在我身上,我受伤躺在了地上,后110来制止了二人的打架。因此,周某动手打人,过错在先,损失应自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致伤反诉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医药费401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78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妈好意劝说,说着原告抡起椅子打我,我妈挡着了,把我妈胳膊打伤了,我也被打伤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金某某、朱某某系新华城市广场负一楼的对门商铺邻居,朱某某是金某某的儿媳妇。2009年9月5日,周某某与朱某某因一句闲话发生争吵撕打。第二天下午,金某某到周某某跟前劝说,说话间朱某某也到周某某跟前,朱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又相互对骂接着撕打起来,三人撕抓成一团,后被商场保安和围观的人拉开。撕打中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周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00.8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30元,出院后在宋营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637.80元。金某某胳膊被损伤,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花费CT检查费220元,医药费180.56元,朱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91.74元。
以上事实,由卧龙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表,出租车定额发票,南阳市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1、周某某与金某某、朱某某系对门商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小事互不相让,相互对骂继而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造成了双方的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因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以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2、周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700.8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相印证,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出院后在宋营村诊所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637.8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证明,属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行诊治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周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出院后还需休息或继续治疗,故误工费应以10天计算,同时参照被告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10天,共计50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10天计算,同时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10天,共计400元,周某某请求3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周某某请求2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交通费因周某某住院10天,共花费17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现周某某请求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与二被告属于互殴,且伤情轻微,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0.80元。金某某的损失:金某某CT检查费220元,医药费180.56元,合计损失400.56元.因金某某伤情轻微,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开处方买药后即回家,故其请求的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91.74元,但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周某某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处理。3、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周某某的损失3150.80元由周某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下余的50%即1575.40元由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承担;金某某的损失400.56元,由金某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下余的50%即200.28元由周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付给原告周某某赔偿金1575.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周某某付给被告金某某赔偿金200.2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负担14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