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刚三天,尚某某就不顾我虚弱的身体,对我大打出手,生活这几年,打骂我成经常事,我整天在不安中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诉讼要求离婚。
尚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尚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尚某龙(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尚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尚某某近两年来,一直在国外新加坡务工,双反缺乏感情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归国到家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便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张某某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尚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活多年,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尚某某常年在国外务工,双方缺乏思想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好家务问题,共同维护好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