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李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刘某交付张某173,400元,张某向刘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购买瓦冲里煤矿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173,400元)为0.5股,注瓦冲里煤矿现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共股7.5股”的股条。嗣后,瓦冲里煤矿未向刘某出具股权证。为此,刘某要求张某退还173,400元。张某一直未予退还刘某173,400元。张某陈述,所收刘某173,400元,已交至瓦冲里煤矿,瓦冲里煤矿整合至芝二煤矿后增了值,分了钱。对此,张某没有提交所收刘某173,400元交至瓦冲里煤矿和刘某领取收益款的相应证据。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173,4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刘某交付张某173,400元的目的是入股瓦冲里煤矿,但瓦冲里煤矿没有向刘某出具股权证,瓦冲里煤矿增值受益刘某亦未享受。故刘某入股瓦冲里煤矿的目的没有达到。综上,张某收刘某173,4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7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请求金额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刘某173,400元,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案性质错误,将本来的股权协议纠纷定位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刘某得知瓦里冲井口实行内部股权转让的消息,于2006年3月2日自愿将173,400元股金请求上诉人张某帮忙入股瓦冲里煤矿,上诉人张某随即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购买瓦冲里煤矿现金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173,400元)为0.5股,注:瓦冲里煤矿现总价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共股7.5股。收款人张某,2006年3月2日。”上诉人当天将此款交到瓦冲里煤矿股权转让负责人王辉成、刘某友手里,矿里会计也将此款入了帐,因该矿属整合时期,矿里公章全部上收了,所以对于此款矿里未另行出具收据。被上诉人之后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及其他活动。不久后因为政策原因,矿不允许开了,红利未分,国家的补偿未到位,被上诉人刘某未赚到钱,出现了纠纷,应该属于股权纠纷,不存在上诉人个人占用其款的不当得利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歪曲案件性质,错误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加入瓦冲里煤矿,却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入股权票,该煤矿经过三次整合都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且该煤矿增值后也没有分红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村委会出具的该股款173,400元已入到该煤矿的帐中的证明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刘某之所以参加股东大会并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另一个煤矿即寨下村煤矿有股权,而不是由上诉人张某通知参加会议的。被上诉人后来才知道瓦冲里煤矿于2008年并到寨下村煤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刘某与刘某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刘某在2008年8月28日从刘某桂处取得寨下村煤矿的股份,刘某参加寨下村煤矿股东大会与瓦冲里煤矿的股份无关。
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以前并没有寨下村矿的股份,是参加了瓦冲里煤矿后才有的寨下村煤矿的股份,张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刘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因与刘某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取得了寨下村煤矿的两万元股份,与从张某处取得的瓦冲里煤矿的股份不属于同一股份,能够说明刘某以寨下村X村煤矿的股东大会并在协议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3月2日交付上诉人张某173,400元以购买瓦冲里煤矿股份,上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瓦冲里井口矿位于寨下村X区块内,与合利井、寿福奄井于2006年底整合至芝二煤矿。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永兴县X区块提供的“声明”和“芝二煤矿股金股份数目”表,该“声明”表明,芝二区块自办矿以来从未吸引和增加刘某为该矿投资或购股,刘某并未持有该矿股份,不具备其股东身份。“芝二煤矿股金股份数目”表中也未记载刘某的姓名和股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本案是股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已将被上诉人刘某交付的现金173,400元交至瓦冲里煤矿,由出纳计入帐中,被上诉人刘某作为瓦冲里煤矿的股东未分红获益,应该向瓦冲里煤矿主张某权利,属于股权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主张某本案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某将现金173,400元交付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却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瓦冲里煤矿收到该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瓦冲里煤矿股权票和入股协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具有瓦冲里煤矿的股份。并且,芝二区块否认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股权关系,并提供“声明”和“芝二煤矿股金股份数目”表,否定了被上诉人刘某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刘某的173,400元现金并未进入到瓦冲里煤矿的股金帐中,与该矿不存在股权关系,故本案的性质不涉及到股权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张某给付股金173,400元,目的为是入股瓦冲里煤矿,以取得该煤矿股东资格从而获取收益。但瓦冲里煤矿没有向被上诉人刘某提供股权证,瓦冲里煤矿经生产增值后被上诉人也未获得分红,整合后的芝二区块也否定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股权关系,故被上诉人刘某入股瓦冲里煤矿从而获得收益的目的未能实现。上诉人张某受领被上诉人刘某的给付而取得173,400元,而被上诉人刘某受到损失,此情形产生不当得利事实,该173,400元为上诉人张某获得的不当利益,应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故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