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太好,结婚当年,被告就提出过要求离婚,其因受农村观念的影响,未与他叫真。其为要一个男孩,挽回被告的心,其辞去教师的工作。其生下儿子后,为家庭兴旺,使其子女能过上更好的生活,受到更好的教育,其不仅操持家务,还办起了养猪场。被告不仅不帮忙,有时还对其大发脾气,甚至对其拳脚相加。其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多年来一直忍让,迁就,被告却不断变本加厉,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若被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若被告要猪场,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有错误愿意改正,并且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子女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最好是不离婚。若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的话,其有两点意见:一、婚生子女由我与余某某共同抚养,所需费用共同承担。二、家庭财产的部分,住房一套归我使用;猪场由余某某经营,债务共计一百五十七万元,由余某某按小额借款部分,余某军等借款部分、贷款部分的顺序,承担偿还责任。房子居住期间和猪场经营期间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租(包)他人,不得出售;如有变动或者经营达到十年时间,或者一方再婚时,房屋产权或猪场经营权须与对方协商再定。房子及猪场的最终继承权只有郑XXX、郑X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郑XX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郑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庙仙办的郑某生态牧业、罗山县城关北余某住房一套、庙仙项寨路道林一处,以上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还称其共同债权有南李店信用社股金x元;共同债务有x元;对该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后,原告书面提出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郑XXX系男孩且较小,被告在罗山县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郑XXX在罗山县兴华小学就读,为使郑XXX有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郑XXX已16周岁且系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出入,且原告书面提出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XXX由原告余某某抚养,婚生子郑XXX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互相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