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X伙同潘XX、苑XX等人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吴XX的院内,将吴XX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又驾驶该三轮车到郾城第二化肥厂、编织袋厂盗窃电焊机、煤汽灶、铝笼、铝盆、钢金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电焊机、煤气灶等物品共价值601元。
2、2001年3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孙XX伙同潘XX、苑XX、张XX、许XX(4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变电站附近盗割高压线4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3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XX供述;被害人吴XX、赵XX等陈述;证人XXX、XXX、XXX等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某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有悔罪之意,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XX在精神方面有疾病,不适应关押,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在一年半以下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X伙同潘XX、苑XX等人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吴XX的院内,将吴XX价值5610元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又驾驶该三轮车到郾城第二化肥厂的编织袋厂盗窃赵XX价值601元电焊机、煤汽灶、铝笼、铝盆、钢金锅等物品。后孙XX将三轮车买给王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XX对其伙同潘XX、苑XX于2000年11月份到孙庄乡石槽赵一家盗窃“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及电焊机、煤汽灶、铝笼、铝盆、钢金锅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吴XX陈述其2000年11月停放在院内的“时风”牌柴油机动三轮车被盗了。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赵XX陈述2000年腊月被盗了电焊机、煤汽灶、铝笼、铝盆、钢金锅等物品。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XXX证实其伙同孙XX、苑XX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吴XX、赵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孙XX卖给其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6)(2002)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老二(孙XX)、潘XX、老三(苑XX)预谋后,窜到郾城县第二化肥厂编织厂盗走赵XX的电焊机一台及煤气灶、铝笼、铝盆等物品价值601元。
(7)(2006)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苑XX伙同潘XX等人窜至郾城县第二化肥厂编织厂盗走电焊机、煤气灶、铝笼、铝盆等物品价值601元。
(8)郾城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关于对被盗“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电焊机、煤气灶、铝笼、铝盆、钢金锅价格的鉴定结论郾价鉴刑字(2001)第X号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6211元。
2、2001年3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孙XX伙同潘XX、苑XX、张XX、许XX(4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变电站附近盗割漯河市XX局价值3733元的高压线480米,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XX对伙同潘XX、苑XX、张XX、许XX等人盗割高压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证言证实伙同孙XX、潘XX、许XX等人盗割高压线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漯河市XX局被盗割线路的情况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XX证言证实伙同孙XX、许XX、张XX等人盗割高压线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张XX、许XX、苑XX、XXX、XXX的证言,漯河市XX局被盗割线路的情况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XXX证言证实伙同孙XX还有其他人,都谁其忘了,俺五、六个人在沙北孟庙一带盗割过高压线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漯河市XX局被盗割线路的情况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1年3月份一天晚上,在孟庙南边变电站附近偷过二次电线。第一次是伙同老X、老X、XX、小X等人。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漯河市XX局被盗割线路的情况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XXX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苑XX仔细辨认认出张XX,外号XXX,孙XX,外号XX,XX、XX,并认出孙XX是李埠口乡人,并在一块儿于2000年左右在漯河市沙北孟庙附近盗割过一两次高压线。
(7)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其局3月2日晚沙北XX站漯沙线、英沙线两条110千伏高压线路孟庙段被盗割及向郾城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8)漯河市XX局被盗割线路情况证明:……2001年3月,其局XXX区用电的沙北10KV线路被盗割,共丢失LGJ-185导线3档三根480米。
(9)漯河市原郾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对被盗的电缆线鉴定结论郾价鉴刑字(2002)第X号LGJ-185型480米,价值3733元。
(10)到案经过:2010年7月13日晚上19时许,新乡市拘留所民警在收拘一名因盗窃被拘留人员孙XX时,经网上比对核实,确认孙XX系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为x。
2010年7月15日,新乡市拘留所将逃犯孙XX移交办案单位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