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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

诉讼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炎恩、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证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荥阳市X村杨某乙家的大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杨某丁右手掰伤,致使被害人杨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虽和杨某乙发生厮打,但其没有将杨某丁右手掰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荥阳市X村杨某乙家的大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杨某丁右手掰伤,致使被害人杨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723.5元、鉴定费90元、误某290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陈述2011年4月6日晚,其和张利军、郭某岭在一起喝酒,晚10点多,郭某打电话说其被王某丙、王某戊兄弟二人打了,其便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了他,过了一会儿,王某丙跺其家大门,其和王某丙发生争吵,后动手打起来。王某戊也跑过来,其三人进行厮打,王某丙将其右手掰断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其听到外面有吵骂声,走到杨某乙家门口,看见王某丙和王某戊兄弟二人和杨某乙正在打架,王某丙坐在杨某乙身上掰着杨某丁右手,王某戊压着杨某乙,后来杨某丁妻子李某好将他们拉开。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6日晚,其和丈夫杨某乙在家,王某丙跺其家大门,并和杨某乙吵骂,后王某丙、王某戊和杨某乙开始厮打,王某丙掰杨某丁右手,王某戊咬伤杨某丁右胳膊,后其将他们拉开。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6日晚上,其和杨某乙等人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王某丙、王某戊和其发生纠纷,其给杨某乙打电话。后来,杨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丙、王某戊到他家打他了。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6日晚,其和其哥哥王某丙喝完酒后,因王某丙和郭某发生纠纷,杨某乙给王某丙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架后,王某丙就骑车到杨某乙家了,其走路跟在后面。到杨某乙家看见王某丙和杨某乙正在厮打,其过去后和杨某乙也打了起来。

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6日晚,其喝酒后因和郭某吵嘴,杨某乙在电话中对其吵骂,其到杨某乙家和杨某乙打架,后其弟弟王某戊到了,其兄弟两人和杨某乙厮打,后其因喝醉酒记不清了。

7、伤情鉴定书,证实了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9、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系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造成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三个月误某x元、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2723.5元,鉴定费90元,误某290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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