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x红色银光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X路立交桥底下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乙的酒精含量数据是0.x/1;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5mg/x,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郝向东等人出具的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