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系个体理发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颜某甲在经营本区X村X号小凤理发店期间,事先与店内女服务员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1月28日晚,店内服务员颜某乙、杨某丙先后在石化四村X号X室租借房内与嫖客占某某、严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乙、杨某丙、占某某、严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杨某丁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颜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