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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同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2010年2月8日和同年3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装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的门诊部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已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工程余款425,770.72元的支付时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上述款项,至2009年12月31日付清。然而,被告违反了约定,至今仍欠付工程余款235,770.72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并向原告偿付以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的装修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对原告的违约情况进行了磋商,由于被告的原股东在国外,具体情况包括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需要向该股东调查核实。另外,双方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被告的关联单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门诊部工程承包合约》一份,约定上海××门诊部装修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920,000元,工期从2005年4月29日开始至同年7月28日竣工。签约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期间,因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直到2005年9月下旬才完成全部的施工。2005年12月28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告知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税务登记已经完成,相应合同名称(发包方)将进行变更。同日,原、被告以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明确原由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名称全部变更为被告,合同所涉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176,000元,剩余工程款425,770.72元双方一致同意分12期支付,具体付款进度为:2008年12月支付35,000元,2009年2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35,000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40,770.72元。此后,截止到2010年1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尚余部分工程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上海××门诊部工程承包合约》、《说明》、《补充条款》、《协议书》、被告方付款的进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由被告分期付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然从查证的事实分析,被告确实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基于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可以未付款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即其起诉之日确定,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35,770.72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235,770.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计息,至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8.28元,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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