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还了我1000元后,余款于2011年1月25日给我写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3月付清,嗣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谭某现金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在2011年3月份付清,欠款人梁某,2011年元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2月23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某偿还欠款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在原告谭某处欠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梁某本应依法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明确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偿清时止的请求并未加大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现金19000元,并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的资金利息至该款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办收取13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