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代XX在本市上海火车站南广场机场五线终点站处,趁被害人张XX取行李不备之机,窃得其腰包内人民币700元、新加坡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4700余元)。
2009年8月,被告人代XX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XX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又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