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舞阳县X乡X村居民胡超平、舞阳县X乡前王某居民温军(二人均已被判刑)去到舞阳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家的价值578元的一辆本一牌x-2型摩托车、价值255元的一台永生牌x-88S型洗衣机、价值1678.5元的玉米盗走。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他物品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
胡超平、温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超平、温军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