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贺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白某,女,汉族,无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宏喜。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贺某、白某与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未到庭,原告刘某、贺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刘某驾驶陕x小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绥德县X村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小车迎面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0元,原告白某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43元,原告贺某住(略),花医疗费4467.04元(含入院前门诊医疗费1489.94元),共计5659.94元(实际应为5660.04元),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761元,住宿费400元。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时支拖运、拆卸费300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6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住院护理费563.82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住宿费2161元,车辆损失x元,拖运、拆卸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7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贺某的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贺某因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血肿,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颞极蛛网膜肿胀,住(略)。
3、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车辆损失鉴定为x元。
4、贺某住院结算单1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4支(入院当日),白某门诊医疗费票据3支,刘某门诊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59.94元,(实际应为5660.04元)。交通费票据16支,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刘某支交通费1761元(实际应为1759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刘某支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刘某支车辆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发票2支,证明车损鉴定时原告刘某支绥德至榆林拖车费及拆卸费3000元,维修时实际支出费用x元。
5、贺某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贺某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
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乙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x元,商业险x元。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偏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x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证明施救费票据中3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三原告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维修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X号证据鉴定的车辆损失和X号证据中实际维修费均过高。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中的1500元拖车费过高,且其中300元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3000元的拖车费、拆卸费在票据中为维修费,应以维修费对待。其余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所举某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举某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首先该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其次,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就应该由被告张某乙来赔偿。被告张某乙也对该证据也有异议,理由是:停车费不应该由其赔偿。
本院对当事人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证据中,除维修费发票一支,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x元,不作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理由是: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虽对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部分支出票据有异议,但由于X号证据是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结论,可以采信,X号证据中,贺某的门诊医疗费是入院当日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白某与刘某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看二人均受伤,门诊医疗费发票真实可信。交通费票据16支,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支交通费1759元,住宿费400元,三原告从医院治疗、车损鉴定到事故处理所支这些费用可认定为合理费用。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3000元(鉴定时拖车费、拆卸费),是必要的费用,可以采信。2、维修费x元的发票1支,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x元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其余证据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所举某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举某证据,原告认为与保险法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6日,原告刘某驾驶陕x小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绥德县X村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小车迎面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0元,原告白某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43元,原告贺某因急性颅脑损伤等住(略),花医疗费4467.04元(含入院前门诊医疗费1489.94元),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759元,住宿费400元。刘某的车辆损失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鉴定时刘某支付拖运、拆卸费3000元(发票中为维修费),鉴定费为2000元,维修时,实际支维修费x元,另外原告刘某支付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施救费1800元(含停车费300元)。被告张某乙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缴纳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陕x小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绥德县X村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小车迎面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应对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及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停车费300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给予赔偿。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应按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为准,另外考虑鉴定时拖运、拆卸费3000元为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0元;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843元;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4467.04元(含门诊医疗费),住院6天,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498元,共5145.04元。
二、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
延河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500元(除300元停车费外),
鉴定时拖运、拆卸费(维修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59元,住宿费400元,共计x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
三、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停车费300元。
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三份,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白某东
人民陪审员田宁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