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上午,被害人赵xx在被告人陆某某开办的“桐柏县毛集农友农机加工厂”内用电焊机焊接矿山用的设备时,因电焊机的电线接口漏电,致被害人赵xx触电身亡。根据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报告:被害人赵xx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赵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x、郭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开办的农机加工厂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