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定于2006年5月14日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72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6.549‰,按季收息。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截至2007年5月26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3、2009年4月9日打印的《北湖区X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逾期利息x.72元。
4、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5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某发放用于购房的短期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4日,贷款利息利率月息6.549‰,并按季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10万贷款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尔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了本金3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偿还,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x.72元,共计x.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贷款的金额、种类、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发放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7元(x元×逾期597天×逾期利率13.8150‰,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贺某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