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堂侄刘XX生孩子办九天的宴席上醉酒后,以本村堂侄刘某X把其按在床上为由发生口角,即前去找刘某X滋事。在刘某X家门口处见本乡X村戎XX与其母裴XX前到刘某X家,无故持拳对裴XX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戎某某腹部刺伤。后在该村街上见到戎XX妻子刘某X,又用水果刀将刘某X腹部捅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裴XX、戎XX、刘某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该乡X村委干部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郭XX、戎XX、杨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