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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贺(另案处理)在道口镇X巷百货公司家属院,乘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刘XX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贺骑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来到滑县X镇县社家属院,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贺乘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盗窃冉XX停放在楼下的五星牌三轮车时被发现,赵某贺为抗拒抓捕与冉德刚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某离现场,由于二被告人逃跑时慌不择路,所盗窃的宗申摩托车丢弃于案发现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221元、五星牌三轮车价值5394元。案发后,盗窃所得赃物均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冉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参与盗窃冉德刚电动车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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