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7时许,闫XX以做生意为由将王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任XX等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在郾城区X村一租住房内。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其解救。王某被非法拘禁长达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乔某、邹某、郭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7时许,闫XX以做生意为由将王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任XX等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在郾城区X村一租住房内。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其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XX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被告人任XX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邹某、乔某、郭某证言证实任XX等人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
4、2011年6月11日漯河市X乡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边的胡同里将任XX抓获,任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2011年5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任XX、邹某(另案处理)、乔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伙同张XX、闫XX、聂XX等人让受害人王某加入传销组织,王某不从,任XX、邹某(另案处理)、乔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伙同张XX、闫XX、聂XX等人将王某先后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区的出租房里和XX乡X村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任XX、邹某(另案处理)、乔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内,拘禁时间长达4天零6个小时。
关于本案还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与人合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瑞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