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又名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平江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方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该局房政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该局房政法规股专干。
原审第三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映红、被上诉人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廖某、原审第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13日,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主持,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罗某、童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童某与罗某买卖合同解除,由童某将购房款11.5万元及利息等款项共计15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返还给罗某,双方某权债务全部清结;二、罗某在过户过程中支出的税费由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退给罗某或在铺面出售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扣出返还给罗某;三、如到期童某未付清15万元,则买卖合同不予解除,仍按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执行【(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四、本协议签订后,毛某撤回上诉。同日,毛某以其与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罗某及童某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罗某、童某芒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