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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阳远景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36年7月9日,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国土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衡阳远景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远景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及第三人衡阳远景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景公司)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胡某某及第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甲诉称,1992年5月被告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第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天光村X组诉衡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第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内的四至在被上诉人颁发给远景公司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内,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为远景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衡府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是在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2009年6月23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60天的期限。被告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4年4月27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至今才五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其起诉应依法被驳回。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生效的(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此生效判决羁束下,请求确认被告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于事不符,于法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原审原告谢某甲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只是从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而确认颁证行为有效,没有对该颁证行为是否影响他人的权益而进行审查;原审裁定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二证土地使用权面积重叠的事实进行审查,将导致上诉人的产权与原审第三人的产权发生冲突,致使上诉人的物权可能遭受损害;二、原审裁定的“于法不合”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既已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却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被上诉人县政府分别为上诉人谢某甲颁发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二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县政府为远景公司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该事实被已经生效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

另查明,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天光村X村民小组(下称天光村)因不服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对远景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光村于2008年5月13日提供了上诉人谢某甲的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谢某甲的房屋坐落在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范围内,而主张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属天光村集体所有。

再查明,上诉人2009年6月23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于同月30日作出衡府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诉讼中当庭陈述,对谢某甲的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及谢某甲依法对谢某甲依法享有该建房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远景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注四至面积范围,包含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注四至面积范围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该事实虽然存在,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建房土地使用权不存异议,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物权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形;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谢某甲在2008年5月13日即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南集建(1992)字第14-1191、1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属天光村集体所有的证据,故可以推定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8年5月13日知道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起诉状载明其书写起诉状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原审裁定没有载明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原审对此未予审查,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却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收取上诉人谢某甲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邮政专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某凤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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