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xx,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女,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诉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肖x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2003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扣发原告2010年11月份工资,2010年12月18日原告辞职。原告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并给原告缴纳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3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8日经济补偿金x元;2.给原告补缴2003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8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3.支付2010年11月工资2200元;4.支付2003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动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11月底调入被告处工作,原告2003年至2009年11底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不应缴纳,因原告养老保险费已实际缴至2009年12月,现同意给原告补缴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扣发原告2200元工资正确;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后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的情形。综上,只同意给原告补缴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xx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签订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底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原告养老保险关系从xx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转入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2010年1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底原告养老保险费用已缴纳。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底之前在被告处上班及至2010年12月18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的事实。2010年11月底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失误为由扣发原告2010年11月工资22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3年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补发2003年以来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加班费x元;3.支付2010年11月工资2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灞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工资22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另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不服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该案系与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与本案并案审理,遂以(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xx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庭审笔录、(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有上述权利。原告胡某自2009年11月底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原告辞职,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失误为由扣发原告2010年11月工资2200元,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做法不符合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扣发原告的2200元工资给付原告。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还应给原告补缴2009年11-12月、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原告承认其2009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已缴纳,被告实际应当给原告补缴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12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底之前在xx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工作,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与xx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是没有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10月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12月至2009年10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原告辞职,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一年一个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以来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加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在被告单位加班,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扣发原告胡某的2010年11月份工资2200元给付原告;
二.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3300元;
三.被告xx速立达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胡某补缴2010年1-4月、8-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胡某应将个人承担的缴费金额交付被告一并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驳回原告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应将所承担的5元诉讼费连同上述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胡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