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所有的卡特牌x钩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每天按时计费。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800元。
被告狄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用自有的卡特牌x钩机及司机焦海建为被告承包的铝石坑工地上清渣,每天按时计费。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x车主谢某设备工程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略)X狄某,见证人丁中立、2011年11月X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有的设备和司机为被告铝石坑清渣,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和原告结算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工程款一万四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八十五元,由被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