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张某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1月20日,被告找到我称其家有急事需借钱x元。因与被告平日关系处的不错,我便将现金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书写了书面借据。2009年元月被告还款1000元给我,现仍欠9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张某08年11月12日”。原告据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借原告x元款属实,但此款系张文武所借用,自己仅是打条人。2009年元月是自己还了原告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新乡县新华书店上班。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2009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9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所打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被告辩称此款系张斌所借用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张斌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