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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乔某、闫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至2月9日,被告人程某、乔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闫某夫妇租用林州市X村赵建军家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麻某桌及麻某、设定赌博方式、筹码,多次组织宋XX、宋一X、王XX、赵XX、栗XX、牛XX、宋二X等人采用麻某“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营利数万元。2月10日上午,又将赌场转移至临淇镇X村王成伏家中继续开设赌场,当日下午在组织宋XX、宋一X、王XX、栗XX等人采用麻某“推牌九”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赌具、没收非法所得。程某退出23400元、乔某退出23300元、闫某退出2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宋一X、刘一X、宋二X、赵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筹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乔某、闫某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23400元、乔某违法所得23300元、闫某违法所得23300元予以没收;

五、赌博工具麻某桌、麻某、铁皮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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