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景元,男,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乙,男。
被告彭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系3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张某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到庭)、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料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张某丁辨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经被告核算,仅欠原告3000多元,原告起诉要求归还x元,应承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系偃师市光达预焙加工厂(原光明炭素厂)业主,被告彭某丙,张某丁系该厂工作人员。2009年3月原告给其厂开始供货。三被告共给原告出具20张收据,其中有13张收据双方已结清,其余6张收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某丙给原告打欠条1张,并将6张收据给付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供料方水泥,石子,沙款共x元,大写,贰万捌千贰佰柒拾元正,光明炭素厂,彭某丙,2009年5月23日。”另外,还有1张未结算收据载明:“石粉1车,17.5方,计款787元,保君。2009年5月3日”2张票据共计x元,原告称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要求让3被告偿付。3被告提供有原告的5张收款证明,称已付原告x元,5张证明分别是:1、2009年5月22日付款1000元;2、2009年6月7日付款x元;3、2009年8月18日付款2000元;4、2009年9月2日付款2000元;5、2009年11月17日付款x元。但原告对2009年6月7日的付款证明不予认可,称“6”月的6字是“5”字涂改而成。对2009年5月22日付款证明也不予认可,称这张证明是在欠条之前的手续,不应当计算在欠条之内。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收据1张,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9张,共计货款x元,已付x元;2、取款条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光明炭素厂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光明炭素厂业主即被告彭某乙清偿,因被告彭某丙、张某丁系该厂工作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帐目进行核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057元,被告彭某乙应按该货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2009年5月22日收到被告的1000元和2009年6月7日收到被告的x元,其中“6”月的“6”字是5字涂改的,这两笔付款均是在2009年5月23日欠条之前,不应当再计算之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对来往帐目进行过结算,被告先后共计给原告打有20张收据,其中13张原告承认是已经结算过,另外6张收据合计货款是x元,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x元,还有2009年5月3日原告提供的1张787元收据,被告共欠原告x元,双方帐目经过清算后,被告出示的该2张原告的收款条(合计金额x元)应当折抵欠款,即原告先后分5次共从被告处取款x元,折抵后,被告下欠4057元,故对原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偿付原告张某甲货款4057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