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崔某给赵某甲(已判刑)汇款x元,让赵某甲在四川成都为其购买冰毒100克。同年8月15日,赵某甲携带为崔某购买的冰毒100克及为赵某乙、祁某某(均已判刑)购买的冰毒各50克返回焦作后,从三人的冰毒中扣拨出5.4克。当日下午3时许,赵某甲给被告人崔某送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崔某得知赵某甲被抓后,遂携带毒品潜逃,于2010年6月4日被抓获。
经鉴定:从赵某甲身上缴获的5.4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01%。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证实:其在成都为崔某购买毒品100克,为赵某乙、祁某某各购买毒品50克,带回焦作后,其从三人的毒品中各取出一小部分,在给崔某送毒品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赵某乙、祁某某证实:让赵某甲在成都分别为其购买毒品50克,在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含量鉴定证实:从赵某乙身上缴获毒品43.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15%;从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8%;从赵某甲身上缴获毒品5.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01%。
4、另有汇款单、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崔某被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
5、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崔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自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2006年曾被强制戒毒,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崔某被抓获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于2010年6月5日对其尿液进行检验呈阳性。被告人崔某一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因不能证实其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依照《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崔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情节、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