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何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申请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诉称,她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某,1997年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她一直不愿意与被申请人一起生活,2001年,她借故离开被申请人,独自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被申请人联系。她与被申请人系近亲结婚,为法律所禁止,请求宣告她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申请人诉称他们系近亲结婚属实,他们的婚姻确系无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何某的母亲刘某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某系同胞兄妹,申请人何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系表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刘某某,后双方于1996年12月1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申请人何某离开被申请人独自外出务工,后一直不与被申请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何某、被申请人刘某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何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被申请人刘某之父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聂某、何某、冯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某的母亲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某系同胞兄妹,申请人何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系表兄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系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婚姻应属无效。现申请人何某请求宣告其与刘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