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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刘某与被告谢某、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父亲),干部,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二栋X-1,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刘某与被告谢某、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依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明、罗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被告人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刘某诉称,2011年3月7日17时44分,被告谢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忠县X镇X路邮局大坝内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将原告周某、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某、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同时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7时44分,被告谢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忠县X镇X路邮局大坝内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将原告周某、刘某撞伤。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检某、治疗。2011年7月10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谢某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26.40元(含被告谢某垫支6552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有125天为x.35元,护理费住院85天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为1700元,交通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病某、住院一日清单、医药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某、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二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采信证据,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某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二原告和被告谢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周某是忠县中医院医师,其误工客观存在,所在单位在治疗期中未给其发工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刘某医疗费9226.40元、误工费x.35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3.60元、交通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x.60元(含被告谢某垫支6552元)。

二、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周某、刘某超过保险限额外住院伙食补助费926.4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676.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在执行兑现时,应扣除谢某垫支6552元,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刘某x元,支付谢某4875.60元,谢某不另赔偿原告周某、刘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交纳426.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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