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又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甘某伙同郑×、宋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南阳市金玛特超市斜对面移动公司后面郑×租住的房内,用酒将被害人马×灌醉。趁马×醉酒睡觉之际,由甘某将马×身上的邮政储蓄卡拿走,郑×和宋某到南阳市金玛特超市斜对面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的钱取走人民币1950元,后甘某又将银行卡放回马×身上。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剩余部分由郑×保管。2004年5月15日,甘某以及郑×、宋某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其中甘某赔偿人民币500元。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甘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宋某、李某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醉酒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