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邓××与被告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其与被告197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前夫一女(当时5岁。),被告带有前妻两子(当时大的14岁,小的5岁。),大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四年就跟他亲生母亲了,并于2011年3月份去世。现在子女均已成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关心,199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至今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厂××村×排××号所建房屋50%归原告所有;三、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被告晁××辩称,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也没什么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8年经老乡介绍认识,1970年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当时5岁),被告带两子(当时分别14岁和5岁),大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四年就随其亲生母亲生活了,并于2011年去世。原、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家。199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已逾40年,共同抚育儿孙,同甘苦,共患难,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如今均已步入古稀之年,且有疾病缠身,理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家庭生活琐碎,矛盾难免,不应草率离婚。原告应认真考虑,理性对待,做到老来相伴;被告也应认真反思,体谅对方,好好维系二人感情。纵观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江蕾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嫁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