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和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楼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该楼板用于二被告合伙施工的柿园安居工程,后经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楼板款x元,实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故状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欠款利息3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已支付楼板费用x元,还欠x元;2、楼板购销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甲辩称,《楼板购销合同》虽然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我和被告张某乙系合伙关系,合伙干建筑工程。后来,我不负责财务,由被告张某乙负责。x元的欠款我愿意承担一半。
针对辩称,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从数字上来看,应该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一份《楼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柿园安居工程提供楼板,付款方式为被告二层完工后,将一层楼板金额全部付清,依此类推,不得延误,余额被告应在主体封顶一个月时间内一次付清,不得延误。违约责任为原告不能及时进行生产和供货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柿园工地用板费,共计x元,已付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余款x元,但始终未果。2011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楼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8月12日《证明》记载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楼板购销合同》是被告张某甲和原告签订的,并没有被告张某乙,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条子上又注明是“证明”。有关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目前只有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张某甲的辩称,但均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此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各方可另行依法处理。2009年8月12日的《证明》已经表明对柿园工地楼板的总费用进行了决算,由此可以推定主体应当已经封顶。按照《楼板购销合同》约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张某甲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楼板购销合同》虽有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并不具体明确,因此有关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3000元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洛阳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洛阳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2548.51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78元,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