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一年;1999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二年;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崔某甲在其家中,卖给赵某人民币200元的可疑毒品,卖给陈某人民币60元的可疑毒品(已吸食),后被抓获。同时从赵某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28克),从崔某甲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1.05克),在李某、崔某甲家厨房碗柜提取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有咖啡因成份,分别重1.00克、39.08克),在李某、崔某甲家中鞋柜提取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有咖啡因成份,分别重60.85克、53.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崔某乙、范某、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卷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崔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黑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