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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乘坐其妻李金枝驾驶的苏x轿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时,因道路施工引起的交通堵塞问题与其前方车辆车主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互殴中,被告人姚某用拳击伤被害人范某某鼻面部。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姚某接警方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自愿赔付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9]x号《鉴定书》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姚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吴世昌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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