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潜入巩义市X村石榴院马某家中,趁该家人熟睡之际,将马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265元。后李某又到巩义市X村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牛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