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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晚5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得知自己儿子与邻居靳××孙子上学时发生矛盾,靳××打了自己的儿子,即持铁锨找靳××理论,当走到南召县X镇X路“新红韵”理发店门口时碰见靳××,即持铁锨照靳××头上拍,靳用左手挡一下,铁锨顺靳的胳膊滑落,巩某即用右手照靳××脸上'd,将靳打倒在地,靳××站起身,巩某再次用右手打靳××的脸,靳再次倒地,巩某离开现场外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靳××左耳膜穿孔,系轻伤。2011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靳××表示不再追究巩某的民事责任。

另查:被告人巩某2011年4月15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全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巩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李××、崔××、张×的证词、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巩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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