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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排除妨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7日6点多,甲将我家院墙推倒,造成我家没了安全保障。同时甲在我家宅基地砍树时把我家电线砸断,我家停电一天,造成我家冰箱里的食物全部融化,造成经济损失。甲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断电损失100元。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树是我砍了,墙头是我拆的。但树不是乙的,墙头是我婶子陈兰英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与甲系同村村民,双方为伯侄(近亲)关系。现在乙居住的院落以前由乙与甲的父亲丙、甲的大伯丁三家居住使用。丙、丁两家先后拆除房屋并搬出该院落后,该院一直由乙居住至今。1994年8月10日延庆县政府为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该院落的使用权为乙。2011年7月7日6时许,甲到乙家,将该院靠近乙南房西侧的部分院墙推倒,砍倒靠墙的榆树。在甲砍树过程中,树木将供电线路砸断,造成乙家断电,致使乙冰箱中的食品融化。乙找村负责人解决未果。2011年7月14日,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断电损失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甲承认拆除了墙头,但认为该墙头的所有权不是乙的,故不同意恢复原状;同意赔偿因断电造成乙的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甲的父辈取得其他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搬离乙现在居住的院落,1994年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乙,乙一直使用至今。现甲砍伐树木,拆除乙的院墙,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造成乙财产损失。乙要求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赔偿原告乙财产损失一百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甲将其拆毁原告乙院落的南墙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不重事实,不进行现场调查,上诉人在建房时拆的南墙不属于被上诉人,而是属于丁和爱人陈兰英,是他家宅基地的南院墙等。

被上诉人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1994年8月10日延庆县政府为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乙为该院落的使用权人。现甲主张其所拆的院墙不是乙的,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乙的财产权益,故乙要求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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