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润峰广场壹层B区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季度4555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逾期十天未付租金,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但到2008年10月以后,被告违约,再未支付租金,到合同终止之日共拖欠原告租金4555元、违约金525元,多次讨要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望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55元,支付违约金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扣税后的租金,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本金均未扣税,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五条之第一款,在此租赁期限,原告的房屋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故原告只能主张扣税后的租金;2、因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本金是错误的,故其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3、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3832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为税后租金),违约金数额应为477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壹层B区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7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于每一季度末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被告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原告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润峰商贸公司按每月1278元(税后)支付原告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税后租金,共计3832元。由于润峰商贸公司迟延支付原告租金,其应支付原告租金3832元及违约金47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拖欠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3832元及违约金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3832元整(税后)。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77元整。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