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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和9月2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和9月2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陈某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0时15分,被告人陈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2KM+800M路段追尾碰撞由被告人茅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茅某无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68mg/x,属醉酒驾车;从被告人茅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0.12mg/x,属醉酒驾车。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书证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归案证明,证人王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0时15分,被告人陈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2KM+800M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人茅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茅某无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68mg/x;从被告人茅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0.12mg/x。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和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某乙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乙、茅某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茅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陈某戊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茅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茅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茅某系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0.12mg/x,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建育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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