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2002年4月份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1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已独立生活。自2002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时因原告未某庭,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分居时间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现已能独立生活,故不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