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X路某。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田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X路某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巴东县X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于2011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被告巴东县X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下设的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现已撤销)向某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209国道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收据,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仅支付x借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2005年2月25日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出具的x元收据、巴路某(2000)X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路某指挥部系被告的下设单位,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根据2009年7月27日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检察建议,原告诉请的债务关系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应当向某某主张权利,因为债务的发生是林某直接与原告发生的,林某与原告个人发生借款后,被告当时的领导超越职权,将债务转给被告,如果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后,那么被告就给中铁十五局超付了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月31日巴东县X路某(略)元记账凭证、2004年1月12日x元收据、编号为x的x元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收(借)据、编号为(略)的(略)元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收(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预付209国道C段、路某、太溪段垮方抢险工程款(略)元,并直接支付给以上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是用于被告所述的(略)元的支付。
2、2005年1月30日林某出具的x元的借支单1份,证明林某于2005年1月30日领取x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2005年2月25日x元收据(转借支)1份,证明巴东县X路某指挥部接受林某对郑某的债务转让x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关系不应当由巴东县X路某偿还,而应当由原告向某某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是检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它是单位之间的一个建议,不是对事实部分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巴东县X路某成立了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并以巴路某(2000)X号文件对指挥部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事宜向某二级单位和股室发出了通知。2003年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X路某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某于2005年1月1日向某告郑某借款x元,同年2月25日时任被告单位副段长的龚秀松在林某给原告郑某出具的借支单核准栏签署“同意转帐”,同月25日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给原告郑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某转借支x元”。此后,巴东县X路某给原告郑某偿还借款x元,尚下欠原告x元。原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东县X路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X路某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林某向某告郑某借款x元,经巴东县X路某、林某、郑某协商一致,林某将所借郑某x元的债务转移给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也给郑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此后,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给郑某偿还x元借款,由此表明经债权人郑某同意,林某经手所负郑某的债务转移给了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至此,林某经手所负郑某的债务消灭,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与郑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郑某对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享有债权。巴东县X路某建设指挥部是巴东县X路某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巴东县X路某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超付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应由被告向某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漏洞如何处理提出的意见和主张,被告以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检察建议对本案债务已作出认定,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X路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巴东县X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