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斌、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结识其女友杨XX并同居。2009年5月9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张XX,后杨XX以张某某不会挣钱、不照顾家人为由与其分手。2010年9月2日,张某某在焦作市X路宏光菜市场X楼租房处照顾张XX。当日15时许,张XX不停哭闹,引起张某某不满,又因杨XX与其分手,张某某非常苦恼,遂用双手卡住张XX的脖子致张XX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杀害被害人张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只是用双手卡住张XX的脖子向床上推了一下,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长环境恶劣、思想压力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幼父母离异,小学毕业后即外出打工谋生。2007年张某某结识其女友杨XX并同居。2009年5月9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二人年龄小、收入少,又生了孩子,生活困难,杨XX以张某某不会挣钱、不照顾家人为由与张某某分手。2010年9月2日,张某某独自在焦作市X路宏光菜市场X楼租房处照顾张XX,15时许,张XX不停哭闹,引起张某某不满,又因杨XX与其分手,张某某非常苦恼,遂用双手卡住张XX的脖子致张XX死亡。张某某先将张XX的尸体放在其租房处室内东北角用被子盖住,过了几天,因尸体腐败发臭,张某某又将张XX的尸体放入一装大豆的编织袋内,用一装豆浆的塑料袋扎住编织袋的口并系了个死结,转移至张一X豆腐店二楼,放在一蓝色拉杆箱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早年其父母离异,2003年小学毕业后到焦作市六号院张一X的豆腐店打工。2007年底与杨XX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后杨XX以其挣钱少、不管她娘俩为由与其分手。2010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一人在租房处照顾张XX时,张XX一直在哭,怎么哄也不行,想到自己身上只有几十块钱,带个孩子也没法干活,杨XX也不管小孩,就用双手卡住小孩的脖子直至小孩死亡。其先将张XX的尸体放在其租房处室内东北角用被子盖住,过了几天,因尸体腐败发臭,又将张XX的尸体放入一装大豆的编织袋内,用一装豆浆的塑料袋扎住编织袋的口缠了两圈并系了个死结,转移至张一X豆腐店二楼,放在一蓝色拉杆箱内。后其对杨XX谎称孩子已经送人了。
2、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2006年和张某某在网上认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了一个男孩叫张XX。由于张某某好吃懒做,都有小孩了还整天喝酒,便与张某某分手,二人曾谈及把小孩送人的事,张某某未同意。9月2日晚上张某某告诉她说孩子已经送人了。9月27日上午,其到与张某某租房处及张一X豆腐店收拾自己的东西时,在张一X豆腐店二楼发现了自己的拉杆箱并发现情况异常,后张一X、张二X拿出拉杆箱,在箱内一编织袋里发现了一具小孩尸体。其随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儿子的下落,张某某说“你记住是你毁了他,别把事情弄大了”。
3、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张某某从2002年或2003年起就在其豆腐店里打工。2007年张某某认识了杨XX,他俩同居就住在豆腐店的二楼,2009年5月杨XX生了一个男孩叫张XX。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多,杨XX在冯XX的店门口哭,浑身哆嗦,杨XX说“我在楼上发现一个包,包里可能是我的孩子”。其和张二X上到二楼,从二楼地上一深色的行李箱内冒出一股刺鼻的臭味,后张二X把箱子提下楼,在箱子内一编织袋里发现了一具小孩尸体。
4、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7日上午11点多,杨XX从张一X豆腐店出来浑身发抖,说“张某某把她的孩子害了”,后张一X叫张二X到豆腐店里提了一个箱子出来,张二X把箱子打开,味道特别臭,张二X说他看到一个小孩。
5、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多,杨XX坐在豆腐店北边卖酒的店里在哭,其就和张一X进豆腐店上了二楼,闻见一股特别浓的臭味,屋中放着一个箱子,箱子下面的地上有一些黑乎乎的像油一样的东西。后其把箱子提下来,把箱子掀开,解开编织袋上面的白色塑料袋,看见编织袋里面有个小孩的尸体。尸体已经腐烂看不清面相。
6、证人杜XX证言,证实其与张三清在1997年离婚,儿子张某某被判给张三清,由于张三清不管,其把张某某接到自己家并让张某某上到小学毕业,后张某某到张一X的豆腐店打工,一人生活。还证实张某某和杨XX没办结婚证,但他们生了一个男孩叫张XX,有1岁4个月了。2010年9月2日上午张某某和杨XX接走孩子,孩子身体很好,没有毛病。
7、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10点,张某某和杨XX带着儿子来其家聊天,11点钟离开,孩子身体情况良好,没有什么异常。
8、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和杨XX回家接儿子,第二天晚上10点多张某某说“我已经把儿子送人了”。2010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吕XX三人一起去张某某的出租房中拿东西时,闻到屋内有一种难闻的气味,张某某打开门窗通了一会儿气才让他们进去。
9、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左右,其要去张某某租房处拿被子,张某某让过几天再去。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张三X、张某某到张某某租房处,走到门口时张某某讲他家的气味比较难闻,等他把房门打开透会气再进来,张某某把房门打开后直接从屋里出来一股恶臭味,特别难闻,张某某说是买的饭没有吃完放时间长了发霉的味道。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了行李箱、床单、毛衣、编织袋、污迹、牙齿等物证。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焦)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证明尸体高度腐败,呈白骨化,分析系一人骨骼,死者身高72cm左右,年龄16个月左右,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3周左右。补充意见书:根据张某某的供述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分析,被害人张XX的死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等死亡的可能性。
1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0)6314、X号>,证明从男孩尸体及牙齿上取得STR分型结果。
13、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0)X号,证明经对编织袋内尸体胃内物质分析,未检测出有毒物质及安眠药成分。
1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9年5月9日7时45分,杨XX在博爱县X镇卫生院生一男孩,其父亲为张某某。
15、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户籍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晚上,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工地内被抓获。
1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拘留、被逮捕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从小父母离异,很少享受家庭的温暖,早恋早育又无能力抚养孩子,畸形的思维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长环境恶劣、思想压力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